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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汪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崇仁县******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3时55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赣F4****大众牌汽车从崇仁县**乡**桥往马**镇方向行驶,途径崇仁县**镇**村**路段(***省道*KM+***M),遇黄某某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由前方公路左侧斜向至公路右侧,因汪某某驾车时安全注意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但随后逃离现场至交通路“王某某药店”输液醒酒。当日19时45分许,汪某某主动到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敏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住崇仁县**镇**路**号;

2.案卷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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