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20时06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赣L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24.85mg/100ml,系醉酒。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汪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19)毒鉴(鹰)字第349号;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龚晓鹏
(院印)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0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