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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云EP****号面包车载着朋友张某某沿西景线由香格里拉县往剑川县方向行驶。晚上23时许,当车行至西景线K2197+800M处时,其所驾车辆被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截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石鼓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乙醇)字[2019]58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6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记录单及录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查获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及车辆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现场情况;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8877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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