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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沈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在诏安县太平镇、霞葛镇等路段五次拦截被害人杨某某运载生猪的货车,并威胁恐吓杨某某和货车司机,强行索要杨某某和货车司机钱财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0月9日晚,民警在诏安县太平镇新营村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扣押沈某某人民币2000千元。2019年10月15日沈某某妻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相关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茂坚

代理检察员:沈雯悦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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