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6********,汉族,大学文化,杭州**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新的犯罪,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5 月28 日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广昌县**镇**村“**坑至**田”等山场占用农用地经营广昌县**镇**石场。经鉴定,广昌县**镇**石场非法占用和毁坏的林地面积为66.4185 亩,林种均为国家级公益林。其中原有植被遭破坏,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的林地面积为48.801亩(1、2、3、4、8、9号小班,4号小班已栽植了红豆杉);原有植被遭破坏,可人工或自然恢复植被的林地面积共计9.96 亩( 5、6、7号小班,已栽植了红豆杉等树种);占用原已经被毁坏的林地而积为7.6575 亩(11和14号小班,11号小班为原有被平整的空坪,14 号小班为**石场边一废弃石场,未恢复遗留下的空坪)。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人民币3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林地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公益林地48.801亩开矿采石,数量较大,致使林地植被及种植条件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处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0元至60000元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幼平
(院印)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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