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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沈某甲涉嫌盗窃案)_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在逃,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对其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乙、龙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商议来湖南境内盗窃车辆,之后由沈某甲驾驶租来的红色小轿车开往湖南境内。7月12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达古丈县城,并在古丈一中后门S229公路边发现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南骏牌货车,三人决定盗窃该车。凌晨2时许,由沈某乙用事前准备好的钢筋敲碎李某某货车的副驾驶门玻璃,龙某某开门上车后,以搭线的方式发动货车,沈某甲则在租来的红色小轿车上望风。随后,由龙某某驾驶盗窃的货车,沈某乙坐在货车的副驾驶,沈某甲则在前方驾驶小轿车探路。7月12日早上6时许,龙某某将被盗货车开至松桃县盘信镇后寨村山上藏匿。案发后古丈县公安局将该货车追回并返还给李某某。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的南骏牌货车价值89000元。

2.2012年7月15日下午17时许,沈某甲与沈某乙、龙某某及石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再次去湖南境内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四人驾车来到古丈县默戎镇时,因看到交警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四人便返回往吉首方向,在经过吉首市**镇**村被害人梁某某家屋外路段时,沈某甲、龙某某、石某某在小轿车上等候,沈某乙进入梁某某家室内,将梁某某家挂在一楼客厅电视墙上的42英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盗走。之后沈某甲等人驾车经吉首市往泸溪县**镇方向伺机继续作案。7月16日早上7时许,在经过泸溪县**镇街道路段时,发现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王牌货车,四人决定盗窃该车。7月17日凌晨1时许,四人来到张某乙停车处,将该车盗走并由龙某某驾驶,沈某乙坐在副驾驶上陪同,沈某甲驾驶小轿车在石某某的陪同下在前方探路。7月17日早上6时许,龙某某将被盗货车开至松桃县盘信镇后寨村山上藏匿。案发后古丈县公安局将被盗的货车和电视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王牌自卸货车价值93000元,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42英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36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及同案人沈某乙、龙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5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希万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羁押古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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