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区南****城**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洪某某与友人在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百味家宴”饭店聚餐。当晚22时左右,洪某某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与大阳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洪某某当场虚报个人姓名和年龄,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洪某某在警车上等侯去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时,趁交警不备逃离现场,以逃避处罚。后执勤民警经人口查询系统核查到被告人洪某某个人真实信息。次日下午,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被现场查获后趁交警不备逃脱,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次日又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报废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生
检察官助理:陈曲腾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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