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19〕88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7********,汉族,中专,繁昌县**家居广场**家具店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0时44分,洪某某驾驶苏******小型轿车行驶至繁昌县**路**路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洪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四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住安徽省繁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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