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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洪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景德镇市昌江区**路**局宿舍**栋**室。1998年10月20日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3日傍晚,潘某某、张某某和一男一女在**小区李某某家打麻将,后来潘某某一桌的女子说张某某和潘某某合伙作弊,引发争吵。此时曹某甲(已起诉)进入潘某某等人打麻将的房间,说潘某某之前和胡某甲(已判决)打麻将也作弊,并打电话叫胡某甲过来。刚好胡某甲和曹某乙、胡某乙(均已判决)、“矮子”(在逃)在一起吃饭,于是曹某乙开车带着胡某甲、胡某乙、“矮子”赶往现场。到了**小区**室后,胡某甲叫潘某某到外面解决两年前打牌作弊的事,潘某某说没有作弊,不愿意和胡某甲等人离开房间。这时接到电话的被告人洪某某也到了现场,胡某甲、洪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拖拽等手段,强行将潘某某带到小区地下停车场,胡某甲继续逼迫潘某某承认之前打牌作弊的事情,但是潘某某始终不承认,而且看到对方人员众多始终不敢反抗。此时盛某某和黄某某(均已判决)开车赶到了停车场,胡某甲便将潘某某转移到黄某某的车内继续谈。曹某乙、胡某乙和“矮子”开车离开**小区,胡某甲、黄某某、盛某某、曹某甲和被告人洪某某继续留在停车场。同桌打麻将的张某某在中间做双方的工作,经过大概半个小时的工作胡某甲提出的要求从10万元钱慢慢降到4万元钱,但潘某某还是拿不出现金。这时胡某甲提议将潘某某带到**山,当车辆行驶到市检察院门口时,潘某某提出可以到朋友那里借到现金,于是胡某甲等人又将潘某某带到**小区停车场。潘某某用金项链和金戒指抵押给张某某借款2万元,加上其女朋友身上2万元,一共4万元交给胡某甲,之后各自离开**小区停车场。

离开**小区后,胡某甲、黄某某、盛某某、曹某甲和被告人洪某某五人到**一饭店吃饭,饭后胡某甲打电话骗另一个之前打牌的人刘某某,说还钱给他。在沿河**酒吧门口,胡某甲和刘某某谈之前打牌和潘某某一起作弊的事,并说潘某某已经承认,但刘某某否认作弊。后胡某甲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强行将刘某某拉上车到**大桥下,在车上胡某甲继续叫刘某某承认之前打牌作弊,并退回其打牌输的5万元钱。见刘某某始终不承认打牌作弊,于是胡某甲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车开往**山一偏僻路上,让刘某某打电话叫其老婆送5万元钱过来。后刘某某找了中间人余某某约胡某甲等人到**路的**酒店见面,在酒店大厅,余某某担保刘某某不回避此事,等日后再解决这个事。之后,胡某甲等人离开酒店。离开酒店后,胡某甲分给被告人洪某某1000元钱作为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胡某甲系强行向他人索要他人财物,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振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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