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1月7日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局**院急诊大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裤兜内的“小米6”手机窃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赛
检察官助理:武春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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