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漳浦县旧镇镇**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垃圾抓斗操作室从事安全员工作期间,得知晁某某与喻某某在航吊上因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未通知操作员而自己无证违规操作抓斗机导致抓斗机突然提升将晁某某身上的安全带卷进机器里,晁某某被安全带勒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晁某某系胸腹部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洪某某及其所在的江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晁某某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徐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垃圾抓斗机操作资格操作垃圾抓斗台,应当预见自己操作行为可能会发生伤人事故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洪某某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黄梅君
检 察 官 阮毅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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