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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无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宁洱镇民政村博爱新村往宁洱镇水湾公园方向行驶。次日00时12分,当游某某驾驶车辆到水湾公园路边刚刚停车熄火时被民警查获。00时43分,经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游某某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游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01时03分,民警将游某某带至宁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23mg/100ml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抓获经过,证人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84.23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92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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