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豫N*****轻型货车沿**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中学路口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郑某某及乘车人邹甲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邹乙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郑某某、邹甲某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邹乙某颅内多发血灶、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邹丙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不积极施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6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广峰
王 静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4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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