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2007年8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同月28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酒后驾车于2014年5月1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12月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被害人邸某某在微信上与被告人滕某某联系,要将手中iPhone8置换购买二手黑色iPhoneXmax64G手机,滕某某告知其需补差价3200元,后邸某某将3200元转账给滕某某。滕某某询问二手手机商后,告知该型号手机已被出售,后将3200元退还给邸某某。2019年5月1日,滕某某朋友陈某某找其要债,滕某某没钱还债,后骗邸某某说手机有货,要求邸某某转账3300元,邸某某将3300元转账给滕某某后,滕某某将钱用于赌博和自己花销,未向邸某某出售手机。
2019年7月29日,被害人熊某某联系被告人滕某某,要求购买全新黑色iPhone864G手机,滕某某告知要3300元人民币,后熊某某说先支付2500元及20元邮费,等收到手机后再支付800元尾款,滕某某同意,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520元给滕某某,滕某某将该钱用于个人花销,未向熊某某出售手机。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赃5820元。
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转款记录、收条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邸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她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5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2000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滕某某住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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