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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委,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让字镇**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兴隆山镇**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田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4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与菜市南街交汇**房地产内,被告人李某甲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潘某某、岳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使李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鼻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为自首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甲赔偿被害人11万元人民币,田某某赔偿被害人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已对李某甲和田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CT报告单等;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岳某某、李某甲、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潘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潘某某、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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