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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委会**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QP****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西中石化加油站处,与沿开源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和某甲发生碰撞,致和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和某甲因车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3.证人和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8万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起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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