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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居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龙门县**政府的家中与朱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粤VC****号小型轿车从龙门县**酒店往龙门县**广场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红绿灯时与谭某某驾驶的粤L2****白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6mg/100ml;谭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华

                                               检察官助理 李亮均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龙门县**街道办**号,联系方式1881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散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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