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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潘某某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屋**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系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恶)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8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李某乙(已判刑)已与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实施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自2016年始,形成以李某乙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袁某甲、罗某甲、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乙、何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邓某某、邹某某、朱某某、李某壬(均已判刑)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放贷及催收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潘某某虽然不是李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但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非法拘禁他人和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

1、2011年7月到2012年下半年,被害人龚某某为偿还赌债等债务,向李某乙借取了10%至15%月息的10万元高利贷。2013年1月16日,李某乙见被害人龚某某未按时偿还利息,便带领李某丙等人驾乘车辆,将被害人龚某某从兴宁市**路**路口强行带到兴宁市**路**酒店一房间内,采取拳打脚踢、恐吓等手段胁迫被害人龚某某还债,直至2013年1月18日晚20时,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某长达50多个小时。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龚某某期间,李某乙安排被告人潘某某在**酒店的房间内看管被害人龚某某。后被害人龚某某的母亲罗某乙被迫写下了一张113000元的欠条并还了3万元后才释放被害人龚某某,李某乙还借机强行将罗某乙价值18万元的**小汽车抵债。

2、被害人罗某丙因欠李某乙的赌债。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接到李某乙的电话,与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等五人驾乘一部蓝色奥德赛小汽车去到兴宁市大**镇圩镇**加油站伏候、尾随被害人罗某丙,在兴宁市**镇“**”KTV楼下,见被害人罗某丙下车,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架在被害人罗某丙脖子上,被告人潘某某以及另外一名马仔则配合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强行把被害人罗某丙架上蓝色奥德赛小汽车,载至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附近的一家花木场,过程中被害人罗某丙试图报警,但手机被李某乙等人夺走。在该花木场内,李某乙安排手下十多个马仔看管被害人罗某丙,威胁、恐吓被害人罗某丙还债。被害人罗某丙被逼迫还了1万元后,又被李某乙等人带至兴宁市兴城**路**大酒店的一套房内继续殴打、威胁,后经其同学罗某丁出面与李某乙谈判,在罗某丁的担保下,于次日早上6点左右才释放被害人罗某丙。事后李某乙又多次滋扰罗某丁,逼迫罗某丁替罗某丙还了10万元的债务。

二、开设赌场

李某乙组织李某戊、张某甲等人在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屋老屋开设“九点半”赌场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按照李某乙的安排在该赌场内充当“荷手”,每天获得工资200元,被告人潘某某前后共获利5000多元。2016年间,该赌场先后招引钟某某、廖某某等人多次参赌,其中钟某某共赌输26万多元,廖某某共赌输2、3万元。该赌场共抽头渔利4万多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深圳市**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非法拘禁他人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丘史清

(院印)

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散页七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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