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5********,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无准驾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惠水县城方向往高镇方向行驶,21时00分许,当车行至贵惠大道(惠水段)5公里700米处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则变更车道,致使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彭某某驾驶的贵J****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及两车均有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0时许,处警民警赶往惠水县涟江医院对正在入院治疗的潘某某提取血样,并送至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17mg/100ml。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彭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彭某某、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警察院司鉴中心[2019]法毒检字第313号;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潘某某抽血、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建成
检察官助理 罗彩霞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州省惠水县**镇**组。
2.案卷材料三册、检察内卷一册,视听光盘一份。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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