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成城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吃过饭路过东环路路东“红侠药膳沏汤面馆”门口,杨某某骑电瓶车时与被告人焦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打架中,焦某某用脚及拳头朝杨某某头部和面部殴打,致使杨某某鼻部骨折和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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