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焦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11时,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焦某乙与韦某某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上河湾镇派出所民警宋某某、李某某、辅警刘某某一同来到**镇**村**组,会同**村干部对土地边界进行测量,以解决双方土地纠纷。在量地过程中,被告人焦某甲用手机录象干扰土地测量,民警宋某某对其进行口头劝阻,遭到焦某甲的撕扯,并把宋某某摔倒在地,倒地时用手将民警宋某某面部挠伤。焦某甲、宋某某二人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被告人焦某甲继续使用手机进行录像,民警宋某某再次进行口头劝阻,被告人焦某甲又将民警宋某某按倒在地,后焦某甲及其母亲谢文凤将宋某某的颈部抓伤。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面部划伤、颈部划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谅解书等;
2. 证人李某某、刘成武、焦某乙、赵某甲、韦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焦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附:
1现被告人焦某甲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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