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熊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村**号,现住址江西省永修县**楼房**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熊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初的一天,熊某在其永修县云山集团**总厂食堂后面的一排平房的家中容留张某某、何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2.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熊某在其永修县云山集团**总厂食堂后面的一排平房的家中容留张某某、何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3.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熊某在其永修县云山集团**总厂食堂后面的一排平房的家中容留张某某、何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三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初犯。综合全案,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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