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水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院于当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灰色大众牌小车在北湖西路右拐进入竹山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北湖帝景小区旁边时,被新余市交警支队城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熊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熊某某2019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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