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高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高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两人共同在高安市**街办**村**村旁竹林处使用鸟网非法猎捕丝光掠鸟90只左右及非法猎捕八哥鸟10只,所捕获的鸟分别由两人卖至熊某丙及熊某丁,获利700余元。
2017年3月期间,熊某甲、熊某乙两人共同在高安市**街办**村**村旁竹林处使用鸟网非法猎捕丝光掠鸟129只及非法猎捕八哥鸟11只,所捕获的鸟分别由两人卖至熊某丙及熊某丁,获利990余元。
2017年4月期间,熊某甲、熊某乙两人共同在高安市**街办**村附近竹林处使用鸟网非法猎捕野生鸟,由于天气原因没有捕捉到鸟。
2017年12月期间,熊某甲、熊某乙两人共同在高安市**街办**村**村旁竹林处使用鸟网非法猎捕丝光掠鸟30只,所捕获的鸟分别由熊某乙卖熊某丁,获利210 余元。
2017年12月期间,熊某甲、熊某乙两人共同在高安市**街办**村**村旁竹林处使用鸟网非法猎捕丝光掠鸟40 只,所捕获的鸟分别由熊某乙卖熊某丁,获利28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两人未取得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使用禁用的工具及在禁猎期共同猎捕野生丝光掠鸟、八哥鸟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熊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国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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