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号,捕前住曲靖市麒麟区**一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敖某某经吸毒人员崔某某联系后在麒麟区文华街道丰登一组**号向崔某某贩卖毒品“小马”5颗时被侦查人员人赃俱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吸毒人员崔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用透明密封袋装的5颗红色圆形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47克);从被告人敖某某身上查获透明密封袋装的12颗毒品可疑物(净重1.06克)、用黑色和绿色包装袋包装的15颗毒品可疑物(净重1.2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敖某某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20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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