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3日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8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4日20时许,范某某(已起诉)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在望都县宏屹国际城小区**号楼**楼单元楼道口将郭某某拦截后,随意对郭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随后,范某某带领刘某某来到**号楼**单元**室其妹妹范某甲家后,见到被告人牟某某、薛某某控制并殴打的刘某乙,又继续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当晚23时许,在被害人李某进入**号楼**单元**楼楼道后,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牟某某将李某追逐至**号楼**楼的单元门门口,将李某进行拦截后刘某甲、牟某某、刘某乙分别持棍棒和酒瓶对李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牟某某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