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明胜,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0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2018年11月1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明胜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明胜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自己的晋L*****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山西省大宁县**乡出发,前往山西省吉县县城,驾车途中其在车内自饮48度汾酒一瓶后,又继续驾车前往吉县县城。2019年11月16日19时04分,王明胜驾车行驶至吉县小府村大贯牛沟口路段时,将公路上行走的行人葛某某撞倒,致葛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明胜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明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102812019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明胜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责任。2019年11月16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明胜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晋L*****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暂时保管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第14102812019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大宁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0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明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晋侯司鉴中心[2019]毒检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侯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侯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明胜自首的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明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胜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牛海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分。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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