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军,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4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被告人王某军酒后驾驶一辆豫J*****黑色上海大众小型轿车,自***镇出发沿**大道行至与**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照片等;
2. 证人王某印证言;
3. 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县中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涛
检察官助理:刘少坊
2020年05月0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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