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淅川县厚坡镇闫寨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未生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 月 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附近小卖部购买两瓶550ml崂山啤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往位于淅川县厚坡镇闫寨的家中行驶,并在途中将啤酒喝完。在家吃过晚饭后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厚坡镇闫寨桥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0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朝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