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111X,汉族,无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后身胡同平房(户籍所在地:依兰县***乡**村)。2019年8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十八日,同年9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来到依兰县服装商城地下商业街**手机店维修手机,因维修人员不在,店员杨*告知王某明日再来,王某因此产生不满,便辱骂店员并用手拍打玻璃柜台。周围群众见状后报警,依兰县东城派出所接警后指派辅警赵*、刘*出警,在二人执行公务过程中王某不听劝阻,用拳头将赵*鼻部打伤,后被警务人员制服并带回西城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赵*左侧鼻骨线样低密度影伴周围软组织肿胀,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工作证明、医院诊断书、依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
2. 证人刘*、杨*、吴红*、杜*艳的证言;
3. 被害人赵*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 依兰县公安局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威
二O二O年五月八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依兰镇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关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