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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字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75********,傈僳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镇**社区**路**号。2018年4月28日曾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字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9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乡**村委会**组**号。2012年12月10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9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9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乡**村委会**组**号。2019年4月9日曾因无证驾驶被云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9199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乡**村委**组**号。2012年12月10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由云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字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云龙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字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均知晓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王某某施工队到云龙县苗尾乡科立村委会原科立村后山村组公路进行路基拓宽改造工程。因苗尾乡政府与科立村村民就公路拓宽开挖所占林地赔付问题存在争议,以段某某、张某某为首的科立村村民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止王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2017年6月20日14时许,段某某、张某某等科立村村民再次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工地管理人杨某甲遂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王某某。因对方人多势众,被告人王某某便答复杨某甲会安排他人过来助威,后又打电话指使字某某邀约许某某等人到施工现场处理阻工。被告人字某某遂相继邀约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等人从关坪驱车赶往施工现场。16时许,被告人字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等人到达云龙县苗尾乡科立村委会至麦庄村组公路旱谷地路段施工现场后便大声质问并殴打堵路村民。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字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对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等村民拳打脚踢,被告人字某某、吴某某并使用从工地皮卡车上拿下的铁质锄头把将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杨某甲将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对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进行经济赔偿。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字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字某某、吴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字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被告人自己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吴某某使用铁质锄头把实施伤害行为,但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字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炳文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字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本院补充材料及认罪认罚材料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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