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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某某,男,民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7******,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驾驶小铁皮船到淅川县香花镇东岗村附近的丹江口库区水域将小眼渔网下到水中进行捕渔,次日凌晨2点多,王某某、曾某某又驾驶小铁皮船到河里收网,共捕获小白条鱼十余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查,该区域为丹江口库区一类水源区,为全年禁渔区,两公分五左右网具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强

孙鹏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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