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警大队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居委**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居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警大队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苗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乡**村山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山羊11只。后将盗窃来7只山羊变卖,所得赃款4000元二人平均分配,剩余4只山羊二人自行处理。经鉴定,价值8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延区经认[2019]字第62号鉴定文书;5.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81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主犯;②被害人已谅解;③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苗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从犯;②被害人已谅解;③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宏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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