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8********,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乡**村**号。2019年9月10日因诈骗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8********,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2019年8月5日因诈骗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10日因诈骗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周建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伙同陈某某和他人经预谋,乘坐火车在赣州至龙川、玉林至贺州、娄底至株洲等区间通过与铁路旅客玩“斗地主”(打扑克牌的一种形式)设局,在洗牌、发牌时,故意作弊,并使用暗语(监利话)等欺骗性手段骗取旅客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作案5起,涉案金额11990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涉案金额9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8日17时许,王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在K1804次列车3号硬卧车厢“斗地主”,骗取被害人卯某某1280元;
2.2019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王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在K9062次列车5号硬卧车厢11号下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罗忠某某840元;
3.2019年9月6日15时许,王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在Z182次列车一硬卧车厢“斗地主”,骗取被害人程某某1700元;
4.2019年9月8日8时许,王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在K91次列车3号硬卧车厢10号下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汤某某7100元;
5.2019年9月9日15时许,王军某某伙同陈某某在Z182次列车17号硬卧车厢1号下铺“斗地主”,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070元。后被该车乘警当场查获,涉案的赃款107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购票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微信账号和微信转账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程某某、汤某某、卯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汤某某对二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卯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2019年9月8日赣州火车站视频监控以及二名被告人使用的微信账号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均多次诈骗,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方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五十六页。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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