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55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553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17日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向被告人陈某某租用场地,在位于陈某某厝旁私自搭建的生猪屠宰点,并在陈某某的协助下,未经检验检疫私自屠宰生猪共计209头,合计重量59040斤,总价值人民币465235.2元。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4月4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迹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继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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