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1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镇*村*组。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昌汗界森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镇*村*组*号。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昌汗界森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将从榆林市榆阳区*镇*村*组(*梁)常某某处购买的其自家种植的杨树、榆树用油锯砍伐。
经榆阳区林业调查设计院鉴定:王某某、高某某在榆阳区*镇*村区域内所砍伐树木51株,其中合作杨44株,材积为27.476立方米;白榆7株,材积为2.20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 姣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4********;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