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住红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为鄂J****3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红安县红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桥镇江家店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路边同向的行人张平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将张平扶到路边商店台阶上坐下后便驾车逃离现场,张平于当日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平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恩权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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