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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1212,无业,户籍地无为县**镇**自然村**号。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1日对王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我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5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御航牌电动三轮车沿欧阳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号灯杆处,车辆撞到在该路段进行环卫作业的被害人郑某某,后王某某掉头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刮撞郑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万春花园小区高层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被害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大正司鉴[2019]痕鉴字第763号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丹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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