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新乡市辉县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12月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9时许在**线林州市**镇**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闫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某某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驾驶及车辆信息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峰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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