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9时4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31省道邓州市陶营乡高李村处时,与步行的郝某甲相撞,致使郝某甲受伤,2019年3月31日郝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此事故当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乙、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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