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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九台区**家电售后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8时50分,驾驶号牌为吉AS****的灰色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九台区工商新楼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大街右转弯时,将行人陈某甲撞倒碾压,致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取保候审材料、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非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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