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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0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X****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东祥油气站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新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某应系车祸造成多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起

(院印)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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