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5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某某**镇,住延某某**镇**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奔野牌拖拉机组,违规承载被害人周某甲(女,殁年45岁),沿延某某六团镇团结村附近道路行驶至万祥屯东一百米处时,因道路颠簸致周某甲从拖拉机左侧挡泥板上掉落,遭左侧轮胎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周某甲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肝脏、脾脏破裂出血死亡。经延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协助救护被害人。2019年10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0月13日,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配偶邢某某丧葬费人民币47500元, 2019年11月20日,王某某补偿被害人父亲周某乙赡养费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事故车辆照片、尸检照片及事故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党组织关系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邢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延某某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处所:黑龙江省延某某**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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