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20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捕前住**村**小区**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文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文水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并依法扣押13 箱玻璃瓶竹叶青、4箱42度金奖汾酒(20)、4箱53度金奖汾酒(20)等系列汾酒共21箱;162箱42度(规格500ml*12)、21箱42度(规格265ml*20瓶)、15箱56度二锅头等系列牛栏山酒共198箱;150箱42度5年陈酿、54箱45度等系列晋泉高粱白204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1箱系列汾酒、198箱系列牛栏山酒、204箱系列晋泉高粱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市场正品中等零售价格为:74328元。
经查证:以上假冒注册商标酒类产品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份开始,在其**镇**村自家院子里制作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库单、收据等书证;
王某乙 郝某某、杜某某、任某某证人证言;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文价认定【2019】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永涛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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