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乡**村**号,现住闻喜县**镇**街**街**。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19日被闻喜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记12分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M****0银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东镇中庄生猪交易市场回北街村住处,行驶到闻喜县东镇镇高速公路引道五四一医院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3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帼萃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侯审,现住山西省闻喜县**镇**街**街**,由东镇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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