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号楼*单元***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1月18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K*****“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与富康路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于此刘某某驾驶的陕K*****“大众”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41mg/100ml。
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事故责任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静
检察官助理: 慕利峰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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