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身份证号码:1974年**月**日320223197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巷3202231974********头社区徐家庄1号,现住址:安徽省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巷**庄**号9月12日。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室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555ZA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河大道与国庆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民警依法阳司法鉴定所抽苏******取其体内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19年9月5日,**道**路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样鉴定:确认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以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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