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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号,住本村,2016年6月1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民警查获,2019年12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村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查获。2019年11月30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8.9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2、提取血液照片、登记表;3、鉴定意见;4、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为318.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无驾驶资格证,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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