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玉斌,曾用名王尧,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9122016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事处瓦窑头村校东3巷17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玉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玉斌醉酒驾驶晋EAK801小型面包车沿炎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国际路段时被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带其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被告人王玉斌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证人杜文明和郭书明的证言;
3.被告人王玉斌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玉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斌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玉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俊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玉斌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事处瓦窑头村校东3巷17号,电话:18835616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山西省高平市**村**巷**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晋E****1小型面包车沿炎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国际路段时被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带其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杜某某和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俊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山西省高平市**村**巷**号,电话:1883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