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吃午饭时喝了酒。饭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未悬挂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樟树市吴城乡前往昌付镇。14时10分许,当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X110线19km+700m(双金园艺场敖家村路段)时,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2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日欢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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